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昆山镐铎电子有限公司涉嫌出口 “MITSUBISHI”商标专用权的断路器被处罚

※发布时间:2020-5-26 19:00:52   ※发布作者:habao   ※出自何处: 

 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,上海海关官网发布《上海海关关于昆山镐铎电子有限公司出口 “MITSUBISHI”商标专用权的断路器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(沪关知字〔2019〕第027号)》。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,昆山镐铎电子有限公司出口“MITSUBISHI”商标专用权的断路器被处罚。

  当事人委托上海天原报关有限公司,于2019年2月25日,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泰国一批油墨等。经查,实际出口货物中,有标有“MITSUBISHI”商标的断路器2个,价值24。34美元。对于上述货物,“MITSUBISHI”商标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属于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措施的申请。

  我关经调查,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断路器上使用的“MITSUBISHI”商标,与商标权人注册的“MITSUBISHI”商标相同,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(一)项的,该货物属于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。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。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国海关法》第九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之,我关决定上述标有“MITSUBISHI”商标的断路器2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7元。

 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根据《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八条梦见河水上涨的,履行上述处罚决定。

 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、第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之,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,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。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之,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国海关法》第九十、《中华人民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第六十条的,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提起诉讼的,海关可以将的货物、物品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,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抵缴;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。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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